《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后台-系统设置-扩展变量-手机广告位-内容正文顶部 |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贰零壹陆)冀零捌零贰民初伍叁壹零号
原告王某,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贰零壹壹年起被告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等材料,至今共欠款肆零贰贰零.零零元未付。经原告于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焦某等人,其在该案中提交了工作证明,拟证明当时虽然他们经手材料,但其实是为本案被告从事的职务行为,本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多次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肆零贰贰零.零零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但本院依据该住址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故本院未能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捌零伍.零零元,退回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栾佳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
后台-系统设置-扩展变量-手机广告位-内容正文底部 |
已有条评论,欢迎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