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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人吴永宁拍视频坠亡,家属告新浪微博、快手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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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新浪微博和快手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子吴永宁攀爬高楼坠亡,何某以网络侵权责任为由,分别将二平台的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和9万余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对上述两案进行宣判,法院认定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分别已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了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微博、快手未尽到审查监管、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何某诉称,案外人吴永宁(何某之子)曾经在浙江横店影视城担任过演员。从2017年开始,其在两案被告旗下的网络平台微博、快手等各大主流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的徒手攀爬高楼等高度危险性视频,视频总浏览量超过3亿人次,因此拥有了上百万粉丝,成为了网络名人。2017年11月8日,吴永宁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时,失手坠落身亡。
原告何某认为,被告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明知吴永宁发布的视频都是冒着生命危险拍摄的,其拍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意外,但被告为了提高其网络平台的知名度、美誉度、用户的参与度、活跃度等从而获取更大的盈利,未对吴永宁的行为予以告诫和制止,也未对其发布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是公共网络空间管理人,其没有对吴永宁尽到安全提示、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何某还称,吴永宁坠亡时,正处于和快手的签约期内,吴永宁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也正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因此一笑公司对吴永宁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
微博:
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不存在利益往来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其对于吴永宁的死亡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对吴永宁的死亡后果没有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没有删除吴永宁的微博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微梦公司在用户注册微博账号时就与用户签订了《微博服务用户协议》,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吴永宁无视《用户协议》的提示,违反约定发布危险视频,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
微梦公司称其会根据用户举报、投诉对新浪微博平台上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核实和处理,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用户发布的内容事前审查或主动审查。而吴永宁的微博账号“极限-咏宁”属于微博几亿个用户之中的一个普通用户,并未进行加V置顶等操作,且其未收到用户对吴永宁微博账号的投诉。
此外,微梦公司称其与吴永宁间未签订商业合作协议,亦未要求其在微博上发布视频,微博平台没有打赏渠道,不存在利益上的往来,没有因吴永宁发布的视频获得任何的实际收益。原告主张的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当要求。综上,微梦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快手:
已做删除、屏蔽、隔离处理

被告一笑公司辩称,吴永宁高坠身亡与其无关,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吴永宁发布危险动作视频时已经做了删除、屏蔽、隔离等的处理。
一笑公司称,吴永宁于2015年3月5日在“快手”平台注册账号,2017年3月起其偶尔发布危险动作视频,“快手”平台发现后,及时做了隐藏处理,即该视频仅自己可见,无法被其他账号所见。2017年9月起,吴永宁频繁发布危险动作视频,“快手”平台随机升级了管制措施,对该账号进行隔离,即该账号无法再获得关注页推送、无法进入发现和同城页面,无法被搜索到。
而吴永宁在快手平台的个人介绍显示“除了快手官方随时可能会删除我视频,及热门视频,为了更好地观看国内极限挑战,除了快手请在各大短视频平台搜索极限咏宁…”。
此外,一笑公司还称,由于其及时对吴永宁发布的危险动作视频进行了处理,其与吴永宁均未因视频获利。
裁判要点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两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
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所具有的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网络空间同样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网络平台是网络公共空间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
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具有紧密联系,网络空间的行为虽然未必会对人身及有形财产造成直接损害,但其间接影响线下生活并引发损害的事件并不少见。当网络行为具有开启危险、引发损害等因素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平台的管理者、经营者和组织者应当对网络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进行防范,应当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考虑到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公共空间管理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传统实体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具体的义务内容和履行方式上有所区别,应当结合其网络公共空间的特点、提供服务的内容、因此获得的收益、所具有的技术能力等进行具体分析。
微博、快手的运营方是否构成侵权
1.两案被告是否对吴永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分别为微博和快手平台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平台的注册和使用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用户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公共性、群体性,故二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对吴永宁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对其所运营平台的用户,都负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政监管的要求,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信息含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相应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现有技术的发展水平,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两案中被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对于相关内容的审查应为被动的审查义务,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因为,即便目前技术上能做到主动、全面审查,亦可能会极大增加网络服务者的运营成本,进而阻碍行业发展,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
2.微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微梦公司对吴永宁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对吴永宁发布的信息进行被动审查,即被告应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亦无法推定被告明知或应知吴永宁发布了危险动作视频,其对吴永宁所发布的危险动作视频未予审查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微梦公司更无法预知、防范吴永宁拍摄相关视频时可能遭遇的危险。
所以,被告微梦公司在吴永宁坠亡一事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对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为更好履行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积极促进相关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不断完善平台规则,加强对平台发布内容,尤其是高关注度用户发布的内容及浏览量大、影响范围广的内容的事前及事后审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内容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3.一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证据表明被告一笑公司确实对吴永宁上传至快手平台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进行了相关的审核,且采取了必要的屏蔽措施。被告主观上并未放任吴永宁在“快手”平台上发布危险动作视频,而是进行了主动的审查。客观上,被告亦采取了相应的审查手段,通过机器审核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手段,对相关危险动作视频进行了甄别,并进一步对甄别出的危险动作视频进行了屏蔽。被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从上述措施的实施效果来看,起到了阻碍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向大众传播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能对吴永宁的冒险活动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对相应风险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规避作用。
所以,被告一笑公司已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两案中的被告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均已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张瑞雪谢伟辉
本文原标题:《微博、快手发布危险性视频被诉网络侵权 法院一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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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网络 公司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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