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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新版《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八大重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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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约伍肆零零字,阅读约需陆分钟。

  专注于天然气领域政策与法律的公号,已通过微信原创和赞赏认证。

   标题下方“天然气与法律”(蓝色字体),和叁.陆万+业内同行一起关注。

  文:丁天进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这也是今年安徽省燃气行业的大事。适用了十余年的《旧条例》即将被废止。 紧扣热点,归纳总结出《新条例》的八大变化。本文不仅适用于在安徽省从事天然气经营业务的企业,同时也适用于我们大家——条例修订体现出的变化也可能成为其他省份条例修订时的参考。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号并不完全支持 某些表述,相应内容进行了评注。评注人: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陈新松

  以下是正文部分:

  自贰零壹玖年伍月壹日起,新修订的《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正式实施。此意味着贰零零陆年肆月贰壹日颁布实施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将届时废止,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上将步入全新的发展阶段。相比较于《旧条例》,《新条例》作出了较多的修订,内容更加充实合理,更加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更加符合安徽省天然气发展的实际情况。面对《新条例》的大范围修订,在安徽从事天然气经营业务的燃气企业应当熟知这些变化,准确掌握风险点,调整经营方式,规范经营,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为此,本文根据新旧条例的规定,归纳总结出八大重点变化内容。

  一、燃气特许经营权有新变化

  燃气特许经营权是管道燃气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是管道燃气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所在。相比较于《旧条例》(编者注:之前《旧条例》并没有规定特许经营的内容,因此对于省内燃气特许经营的管理是按照零肆年和壹伍年两部《特许经营办法》的规定,但现在《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做出规定后,效力与此前不同) ,《新条例》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次规定了管道燃气企业如果严重违反特许经营权协议的规定,政府有权依法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同时明确了政府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条件及过渡办法。在约定条件方面,《新条例》第壹捌条规定:“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在法定条件方面《新条例》第壹玖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构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 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需要说明的是,《新条例》首次对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尤其是对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燃气企业的约定义务作出了特别规定。对此,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此意味着地方政府已经在考虑如何收回已经授予出去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对于管道燃气企业来说,拿到燃气特许经营权并能再像以前一样高枕无忧,稳坐钓鱼台。

  二、燃气设施建设后的工程报备有新变化

  在《旧条例》中,燃气设施建设竣工验收之后,燃气企业需要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备,并需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但是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要求。对此,《新条例》明确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备时间是竣工验收之日起壹伍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时间是竣工验收之日起叁个月内。

  《新条例》第壹叁条第壹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本条第贰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三、管道燃气企业的入户检查有新变化

  管道燃气企业的入户检查是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途径,也是管道燃气企业规避自身法律风险的重要途径。在入户检查上,《新条例》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每年入户检查的最少次数。《旧条例》规定的是壹次,《新条例》规定的是贰次。二是入户检查的内容。《旧条例》仅规定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应当予以劝告,但《新条例》却做出了更多更详细的规定。《新条例》第贰捌条第贰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编者注:此处没有区分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而很多地区是对两者按不同方式处理的,例如上海。)

  通过统计发现,在所有的燃气安全事故之中,居民用户燃气安全事故一直居高不下。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居民用户多会向燃气企业主张侵权赔偿 。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管道燃气企业入户检查不到位。一旦管道燃气企业无法举证证明自身充分履行了入户检查的法定义务,那么管道燃气企业因此而承担赔偿 的不在少数。对于燃气企业来说,应当根据《新条例》的最新规定,充分履行入户检查法定义务,且要做到检查记录完备。这份检查记录单将来很有可能会成为管道燃气企业减免赔偿 的重要依据。

  四、管道燃气企业的恢复供气有新变化

  在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造成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的原因消除之后恢复供气。对于恢复供气的时间,《旧条例》规定的是陆:零零-贰零:零零之间,而《新条例》将其修订为捌:零零-贰零:零零之间。《新条例》第贰柒条第壹款规定:“……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也就是说,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上午陆:零零-捌:零零不再是恢复供气的时间。管道燃气企业如果仍然在此时间段内恢复供气且造成了安全 事故,那么燃气企业是需要可能会承担法律 。

  五、居民用户燃气设施 分界点有新变化

  在居民用户燃气设施之中,主要涉及管理、维修、维护的问题。一旦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很可能会涉及到安全 主体的问题。所以,如何界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相关 分界点,合理划分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之间的 显得尤为重要。《旧条例》第贰壹条规定:“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可知,根据《旧条例》的规定,一旦发生居民用户燃气爆炸事故,只要不是居民用户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那么管道燃气企业都将可能会承担赔偿 ,原因在于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维护和管理的 。这样的规定显然对于燃气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分加重了管道燃气企业的 和负担。这样的规定,与江苏等地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针对上述情况,《新条例》对此作出了重大修订,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新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 划分的分界点以燃气计量表为界。二是根据户内户外的燃气计量表细化 分界点。三是居民用户应当对其 部分承担管理、维护的 ,更为关键的是设备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新条例》第叁伍条第壹款规定:“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管道燃气企业来说,其在贰零壹玖年伍月壹日起之后,将可以根据《新条例》第叁伍条第壹款的规定收取户内燃气设施设备更新的相关费用,也将可以据此判断对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是否承担赔偿 。

  六、点供项目有新变化

  《旧条例》颁布于贰零零陆年,当时安徽还没有点供这一事物。所以,《旧条例》对此也并未作出规定。近些年,随着LNG行业的迅猛发展,国家对天然气产业政策的不断调整,以LNG为主的点供项目如雨后春笋一样快速崛起,对以燃气特许经营权为代表的燃气企业产生了严重冲击。由于缺乏上位法的规定,安徽各地政府对点供项目管理尺度差别较大,有的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有的则处于严加监管的状态。点供成为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影像于天然气行业的一种能源供应方式。

  《新条例》虽然没有使用“点供”这一术语,但是从相关表述来看,其表达了“点供”的内涵。《新条例》第壹壹条第贰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其中,“瓶组站”即包含了“点供”。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尤其是天然气管道覆盖范围内,点供项目将是难以生存下去的,即便是终端用户自建点供项目也是不被允许的。

  不但如此,对于非法新建点供的,燃气 部门有权采取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手段。《新条例》第肆玖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直供项目有新变化

  在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印发的《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明确要求“深入推进天然气体制改革,着力破解影响天然气产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发挥市场在天然气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建立工业大用户自主选择资源和供气路径的机制。尊重工业大用户自主选择资源方和供气路径的权利,减少供气层级,降低用气成本,各级政府应加强 协调给予支持。”据此可知,直供是符合国家最新的产业政策,但也仅仅是符合产业政策而已。直供在当下的天然气管理法规方面,依然存在着与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制度相冲突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国家采取了避重就轻的策略,一方面保持现有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制度,另一方面通过鼓励工业大用户直供的方式动摇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制度。(编者按:并非避重就轻,特许经营是法律制度,而大用户直供一直只是停留在政策层面。)

  相比较于《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新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能够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可能正是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原因,《新条例》采取了相对保守的立法原则,即未直接肯定直供,也未直接否定直供,而是委婉地肯定了直供的合法性。《新条例》第贰玖条第伍款规定:“天然气大型用户直接向上游气源供气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新条例》规定了大工业用户采购天然气的价格。既然规定了采购价格,那么其逻辑前提也就是承认直供具有合法性。否则,直供如果是违法的,又何来采购价格之说。(编者按:应该说,不侵犯特许经营权的直供本身就是合法的。例如,门站之外的直供用户。)一家欢喜,一家愁。这样的规定,对于广大燃气企业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对于那些从事工业直供的则是福音。

  八、瓶装燃气经营有新变化

  相比较于《旧条例》,《新条例》对瓶装燃气经营也提出了全新的、更高的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此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这些变化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经营主体的变化。在《旧条例》中,个人是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但是在《新条例》中,个人是不能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新条例》第贰贰条第贰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是运输车辆的变化。《新条例》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运输车辆作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新条例》第肆伍条第壹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和安全标准,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且“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三是配送服务的变化。《新条例》首次提出瓶装燃气企业具有提供配送服务的法定义务。《新条例》第肆伍条第贰款规定:“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

  四是气瓶管理的变化。《新条例》首次提出对气瓶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流程可追溯, 可 ,并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管理手段。《新条例》第肆伍条第叁款规定:“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由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五是非自有气瓶充装的变化。《新条例》首次规定瓶装燃气企业不得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否则,将可能被行政处罚。《新条例》第叁零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新条例》伍壹条第贰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综上所述,本次安徽省对颁布于贰零零陆年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了较大范围的修订,本文所列举的八大重点变化,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已,仍有大量的修订内容没有体现出来,如对适用范围、行业协会、燃气具管理、车用燃气、法律 等方面也都作出了修订。对于在安徽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来说,还是很有必要对完整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研读,掌握最新的法律规定,了解企业的法定义务,防控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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